笔者十分清楚卫生部课题组专家的良苦用心,让《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升格为法律,其实质是用法律确定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处理原则和方式的医疗争议处理模式,把医疗争议作为一个特殊领域以特别法的形式单独加以规范;同时,进一步扩大其调整范围,提升其法律层次,也的确有利于发挥其规范和调整医患关系的作用。但值得警惕的是,“医疗争议立法应体现医疗行为的特殊性”,但决不应该过分强调医疗行为的特殊性,甚至脱离一般民事原则另搞一套原则和规范。
没有人会否认医疗行为的特殊性,比如医疗行业的公益性和一定程度的福利性,医疗技术的有限性和高风险性,以及医疗效果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控性。这些不利后果的确不应全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承担。但我们却不能因此而另行制定一套完全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原则和规则,甚至制定不同的归责原则和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因为,这样做的最直接后果就是出现不同行业之间的“同损不同赔”、“同命不同价”。一个不公平的法律规方,只会把本来强弱分明的医患关系变得更加失衡,进一步刺激患者及家属的权利神经。
医疗行业的高风险,应当通过基金或保险等多种途径予以化解,而不应单纯由医疗机构承担,或者转嫁给患者承担。让患者及其家庭承担更高的健康与经济负担,是患者所不能承受的,也是面临着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整个社会无法承担的。这明显不利于祥和社会的构建。
其实,医疗行业是一个高技术壁垒的行业,其职业风险除了通过提高医疗技术这一根本途径外,还需要以严格的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和从业人员高度的职业道德操守来化解。在患者面前,医生是绝对的权威。在这种倾斜的医患关系中,天然地要求医生负有更大的责任,否则,患者的利益不仅得不到有力的保障,甚至疾病本身都有可能成为医生明目张胆掠夺患者钱财的“绿色通道”。过度治疗、草率处置、马虎手术等严酷的事实已经证明了这一点,个别无良医院的黑心医生竟然能为健康人做手术,竟能把孕妇诊断成患有多种疾病的不孕症患者……
需要指出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被“排挤”,既不是因为医疗事故责任过于严格,也不是因为赔偿项目过多、标准过高,恰恰相反,这个条例不仅在调整范围上存在明显的片面性,难以涵盖全部医疗争议,而且在赔偿内容和标准上明显低于民事损害赔偿标准。特别是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设计的不公正性,使它在公众中失去公信力,成了“医医相护”的保护伞。
总之,不管从哪个角度讲,条例上升为法律,应当更有针对性,应该更公正,决不能以“另立门户”的方式,用新的不公去“纠正”旧的不公。由此也提出一个问题:只由医院协会一家单位起草这个法律草案,是否缺乏必要的利益制衡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