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章撤销注册

第五章 撤 销 注 册   第二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注册机构撤销其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本人未申请续期注册的;
  有效期满未获准续期注册的;
  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受刑事处罚的;
  死亡或者失踪的;
  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达二年以上(含二年)的;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撤销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聘用单位、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提出建议;

  (二)注册初审机构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报注册机构;

  (三)注册机构批准撤销注册并核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师自被撤销注册、收回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之日起,不得继续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

  被撤销注册后,具有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资格者可以申请重新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