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

2017-04-16

  第九条 对于会计报表截止日和“查帐报告日”之间发生的影响所有期间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的重要事项,除编报单位已经调整者外,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其性质和重要程度,确定是否在查帐报告或其附件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查帐报告,应由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签章后,连同其附件经送委托人,由委托人分送各使用单位。

  注册会计师对出具的查帐报告独立负责,毋需经任何机关、部门或单位审定。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委托人按照委托时的约定使用查帐报告。如委托人需要引用查帐报告的有关内容,因引用不当或错误引用而造成后果的,应由引用者负责。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遇有委托人对查帐验证的范围实行重大限制时,应当指出这种限制的不合理性;如委托人坚持这种限制,以致影响重要查帐验证程序的实施,或使查帐验证的结果无法证实会计报表反映的真实性、正确性和合法性时,可以拒绝接受委托。

  第三章 查帐报告的基本类型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查帐验证的结果和编报单位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情况,编制和出具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四种类型之一的标准查帐报告(或称短文式查帐报告)。

  本规则的附录分别列示了四种类型查帐报告的举例。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经过查帐验证后,认为编报单位对于会计事项的处理和会计报表的编制符合下述情况时,可以出具表示无保留意见的查帐报告:

  一、会计事项的处理和会计报表的编制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有关协议、合同、章程的要求;

  二、会计报表能够真实地反映编报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

  三、会计事项的处理和会计报表各项目的分类及编制方法与前期一致;

  四、不存在重要的未确定事项;   

  五、注册会计师已完成必要的查帐验证程序,在工作中未受阻碍和限制;   

  六、没有应当调整而编报单位未予调整的帐项或会计报表项目。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经过查帐验证后,认为编报单位对于会计事项的处理和会计报表的编制存在下述情况之一时,应当出具表示保留意见的查帐报告:

  一、个别重要会计事项的处理或会计报表个别重要项目的编报方法不符合有关规定,编报单位拒绝进行调整;

  二、由于会计报表个别项目失实,影响到对编报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或资金变动情况的恰当反映,编报单位拒绝进行调整;

  三、个别重要会计事项的处理或会计报表个别重要项目的编报方法与前期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不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编报单位拒绝进行调整;

  四、存在重要的未确定事项,且无法适当地预计其结果可能对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影响;

  五、注册会计师受到编报单位人为的或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实施某些必要的查帐验证程序,难以证实个别重要项目的真实情况。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经过查帐验证后,认为编报单位对于会计事项的处理或会计报表的编制存在下述情况之一时,应当出具表示反对意见的查帐报告:   

  一、重要会计事项的处理或会计报表重要项目的编报方法违反有关规定,编报单位拒绝进行调整;

  二、由于会计报表重要项目失实,致使严重歪曲了对编报单位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的反映,编报单位拒绝进行调整;

  三、重要会计事项的处理或会计报表重要项目的编报方法与前期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不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编报单位拒绝进行调整;

  四、存在重要的未确定事项,而已知其结果将严重影响到会计报表重要项目的真实反映。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查帐验证过程中,由于受到编报单位人为的或客观条件的严重限制,使得重要的查帐验证程序无法实施,或对多数重要事项无法取得证据,因而无法确认会计报表多数重要项目的情况,难以提出报告意见时,应当出具拒绝表示意见的查帐报告。 注册会计师明知应当出具保留意见或反对意见的查帐报告时,不得以出具拒绝表示意见的查帐报告进行代替。

  第四章 查帐报告的编制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在草拟查帐报告的过程中,应当复核、分析工作底稿中的各项记录、证据和有关结论。复核和分析的情况,应当在工作底稿中予以记录和说明。  

  第十九条 查帐报告在定稿之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向编报单位介绍查帐验证情况、初步结论和对于会计事项、报表项目的调整意见。在了解编报单位是否接受注册会计师提出的调整意见和是否已经作了调整以后,注册会计师可以确定出具查帐报告意见的类型和措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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