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装饰合同范文合集 篇1
委托方(甲方):
承接方(乙方):
工程项目:
甲、乙双方经友好洽谈和协商,甲方决定委托乙方进行居室装饰。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签定本合同(包括本合同附件和所有补充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工程概况
一、工程地址:
二、居室规格:房型层(式)室厅卫。
三、施工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装饰施工内容表》。
四、委托方式:双方商定采取下列第种承包方式。
1.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
2.乙方包工、部分包材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
3.乙方包工、甲方包全部材料。
五、工程开工日期:年月日
六、工程竣工日期:年月日
工程总天数:天
第二条:工程价款
工程价款(金额大写)元。
第三条:质量要求
一、工程使用主要材料的品种、规格、名称,经双方认可。详见本合同附件《家庭装饰工程主材料报价单》。
二、施工中甲方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确认,增加的费用,应另签定补充合同。
三、凡由甲方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产品质量由甲方自负;施工质量由乙方负责。
第四条:材料供应
一、甲方所提供的材料均应用于本合同规定的装饰工程,非经甲方同意,
不得挪作他用。
二、乙方提供的材料、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第五条:付款方式
一、合同一经签定,甲方按照下表中的约定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
支付次数支付时间支付金额
第一次开工前三日年月日元
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年月日元
第三次工程验收合格年月日元
二、甲方付清工程价款,详见本合同附件《家庭装饰工程工程结算单》,乙方向甲方办理移交及发放工程保修卡,详见本合同附件《家庭装饰工程工程质量保修卡》
三、甲方在应付款日期不付款是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施工。验收合格未结清工程价款时,不得交付使用。
四、工程施工中如有项目增减或需要变动,详见本合同附件《家庭装饰工程工程变更表》,双方应签定补充合同,并由乙方负责开具施工变更令,通知施工工地负责人。增减项目的价款,当场结清。
第六条:争议解决
1.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如发生争议,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应协商解决。
2、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解决不成时,可以按照本合同约定向
——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将不选定的解决方式划出)
第七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一方需变更合同的内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签定补充协议。如需终止合同,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交付违约金,并办理终止合同手续。
二、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后,可视为本合同解除。
第八条:合同生效
一、本合同和合同附件由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
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本合同(包括合同附件、补充合同)一式份,甲乙双方及见证部门各执壹份。
甲方(业主):(签章) 乙方:(签章)
住所地址: 地址: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电话: 电话:
签约地址: 签约地址:
签约日期:年月日 签约日期:年月日
有关装饰合同范文合集 篇2
甲方:___________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立协议人____为装修____房屋(四小区10-2-12),经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双方协商,订立本协议,以共同恪守。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本协议由____起草。
一、工程项目:
1、三个房间(两卧室、一客厅,以下简称三个房间)打地角线,包暖气及管线(客厅要对称),房顶四周打石膏线,包三个房间的`门、窗;客厅、卧室铺强化木地板;清除所有房间原有涂料,客厅、卧室打腻子,刷立邦漆两次。
2、通阳台的门窗处打一吧台,上方根据甲方要求(图纸)做一置物架;阳台东侧打一多用途柜(底下放鞋、上面书柜)、西侧打一吊柜,包阳台、铺磁砖、吊PVC板。
3、卫生间、洗脸间、厨房铺磁砖到顶,屋顶吊PVC板;厨房地面铺磁砖,打一灶台。
4、房间电源线路根据甲方要求适当调整,客厅门后一多用途柜(底下放鞋,上面挂衣服)。
5、未尽细节的之处,由甲方提出方案,商量确定。
二、承包方式:
甲方按乙方要求必须保证装修期间的所需材料(乙方需提前通知甲方),乙方负责施工。
三、质量标准:
施工质量要符合安全要求,装修质量不得低于同一施工类型的装修标准,双方认可。
四、施工期限:
二○○六年八月二十日至二○○六年十月十日,如不能按期完成,每天将处罚金五十圆。
五、工程造价:
材料由甲方提供,甲方只支付乙方装修人工费伍仟陆佰圆人民币。
六、付款方式:
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如符合以上施工项目和设计要求,三天内一次将装修人工费付清。
七、其它问题:
装修项目的具体要求,由甲方提出,乙方实施。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效应。
甲方:乙方:
签字(盖章):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有关装饰合同范文合集 篇3
江苏省xx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仪民初字第号
原告:段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被告:王
被告李
被告李某女
原告段与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李某女、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女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诉称,自20xx年起被告x公司及其扬州分公司曾在花样年华等小区承接多起房屋装修工程,并将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工程款一直拖欠,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装修款58 446.92元。被告李、李某女、王三人为公司股东,20xx年至20xx年期间,三人采用营业收不入帐的方法,将公司约463万余元的收入据为股东个人所有或转入李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导致x公司成为空壳公司;被告王、李某女在公司被吊销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x公司给付工程款58 466.92元,被告李、李某女、王承担连带责任。
提供主要证据:
1、原告与x公司工程结算表,x公司扬州分公司结算凭证,证明被告x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2、x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
3、现金会计证言,主要内容为20xx年4月至20xx年4月间,x公司正常经营,但营业收不入公司账户,客户交现金就由李某女拿走,刷卡就入x公司账户,公司帐册在李某女处,现在下落不明;
4、扬州分公司建行帐户和农行账户对账单,显示x公司分公司在20xx年3月至20xx年1月基本无营业收入;
5、代理人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帐册在李某女处。
证据4-5证明被告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被告王、李某女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及被告李、李某女、王采用营业收不入帐的方法,将公司收入个人所有或转入关联公司从而侵害原告债权的事实。
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欠他的装修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辩称,原告称我将x公司财产混同个人财产不属实,公司债务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称我将x公司财产混同个人财产不属实,公司债务应由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偿还,与我个人无关;且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与对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案由,应分案处理。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女书面辩称,是李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挪用公司资金,拒绝归还,我仅是业务总监,原告所称我将x公司财产混同个人财产不属实,为维持公司经营,我还从自家借了几十万给公司,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xx年起,被告x公司及其扬州分公司曾在花样年华等小区承接多起房屋装修工程,并将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工程款一直拖欠,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装修款58 446.92元。x公司成立于20xx年12月5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原股东/发起人为李某女、李,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万元、6万元,实际出资4万元、6万元。20xx年5月25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女、王,认缴出资4万元、6万元,实际出资4万元、6万元,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王。20xx年6月21日,被告王曾以x公司和李某女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散x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后,王申请保全公司帐册,但本院在其提供的地点未能找到,20xx年9月19日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王诉讼请求。20xx年12月5日至20xx年3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x公司正常营业,但自20xx年3月31日至今一直未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x公司工程结算表、x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现金会计证言、扬州分公司建行账户和农行账户对账单、代理人张木洋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被告李所持原告对诉讼请求与对被告李、王、李某女的诉讼请求为两个不同的案由,应分案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李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从减少原告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对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及本院对x公司现金会计调查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x公司欠原告段工程款58 446.92元的事实,被告x公司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x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其次,被告王、李某女作为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进行清算,但二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原告提供的现金会计证言、扬州分公司建行账户和农行账户对帐单、原告本人和丁等人的结算单等证据已能证明有营业收,但公司帐册掌握在被告李、李某女手中,现因二被告的原因,公司帐册下落不明,应推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李、李某女将经营收入混同于个人财产或关联公司财产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事实成立,被告李、李某女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二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所持被告王将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债权产生于王接受李股份成为股东之前,与其不能实现债权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段工程款58 446.92元,被告李、李某女、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181元由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则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被告李、李某女、王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61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零XX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